技术转让所得如何核算及申报
技术转让所得如何核算及申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上述条款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实务中,很多纳税人把握不准这部分减免税所得如何确定?如何申报?期间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上述条款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实务中,很多纳税人把握不准这部分减免税所得如何确定?如何申报?期间费用如何处理?是否涉及重复扣除?对于适用优惠税率的高新企业,减半部分如何处理?本文举例进行说明。 例:甲公司2010年被认定为高新企业,同时处于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减半年度。2010年度发生非技术转让业务所得1000万元,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1500万元。其他未提及税费或事项忽略不计。 对于甲公司减免税所得的确定与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10〕157号文件第一条中对高新企业过渡税率的选择原则,案例中的甲公司,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可能会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同时,应注意税率选择是对定期减免税,即“两免三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税率的过渡规定。如果该高新企业选择15%的税率,在减半计算“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税时,不能享受15%税率减半征税,但对于减免税项目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的减半计算并无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第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同时明确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上述条款中的“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即属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性质,只是企业应单独作为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 仍以上述案例说明甲公司如何计算并申报2010年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甲公司2010年度利润由两部分组成:非技术转让业务所得1000万元,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1500万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13行的“利润总额”为2500万元。这里的“利润总额”与企业“利润表”上的“利润总额”是一致的,以下调整也是以此数为基础。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1500万元,是按照“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规定单独核算出的内容(也可以理解为企业总账之外的技术转让所得专用账),核算依据为“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公式中的“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内容均已包含于企业“利润表”的相关项目,而非独立存在。 假定转让收入3000万元,转让成本1300万元,城建税及附加15万元,印花税0.9万元,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184.1万元,企业应按规定在总账核算之外的技术转让所得专用账单独归集核算技术转让所得,即1500万元(3000-1300-15-0.9-184.1)。 对已经作为“利润总额”申报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1500万元中可以免征的部分,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中第三十一行次申报“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500+(1000÷2)]万元,即1000万元。同时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十六行“减、免税项目所得”申报调减1000万元。 经过上述调整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上第二十五行“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1500-1000)万元,即1500万元。第二十七行“应纳所得税额”为375万元(1500×25%)。 如果甲公司选择适用15%的优惠税率,《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中第三十五行次申报“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额为150万元(1500×10%),填入主表第二十八行。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上第三十行“应纳税额”为(375-150)万元,即225万元。 上述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事项,属于备案类优惠政策,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的规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特别提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第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