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责任如何认定
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每一个股东都需要出资一定比例,那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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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范围界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的研究基础
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规定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以下简称“第13条第2款”)。根据该规定,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之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迟延出资。可见,出资义务违反之认定,与出资期限之既定密不可分。本文问题的研究,仅限于有限公司经营存续期间,排除公司解散和破产之情形。
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
2013年底修正的《公司法》大范围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大范围实行认缴登记制。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零首付”,且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这一变革极大地降低了投资创业的门槛,有利于激发市场投资热情,但同时引发了人们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普遍担忧。目前,实践中已出现股东承诺出资期限过长的有限公司。如湖南有的有限公司出资期限约定为50年,其他地方有的有限公司将出资期限直接定位为100年。这种过长出资缴纳期限下,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承担责任。本质上要回答的是,债权人可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出资履行期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法官的裁判标准和案件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