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
1、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设立登记)
2、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3、设定依据: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0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
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办理条件:外国企业从事以下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1.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2.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3.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4.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5.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5、有无数量限制及分配数量的办法:无
6、办理流程:
受理(当场) →决定(5个工作日)。
7、申报材料: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一式一份)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式一份)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一式一份)
4.项目合同。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 )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一式一份)
5.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一式一份)
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一式一份)
7.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任命书。(一式一份)
8.验资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一式一份)
9.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一式一份)
10.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一式一份)
8、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备注:1.属于《泉州市市场主体工商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2.需要核实的9个工作日。)
9、办件类型:承诺件
10、收费依据及标准:无
11、年检要求:年检改为年报,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申报年报。
12、审批决定证件:营业执照
13、注意事项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范。
2、提交的申请书与其他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3、提交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4、材料涉及签署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加盖公章。
5、提交材料涉及提交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的,需提交身份证件正反两面的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