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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过渡期”税率如何确定?

2017-03-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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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企常青

  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区内高新企业),2008年没有被重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应按何种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已被重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又应依据何种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有人认为应按法定税率25%进行汇算清缴,有人认为按过渡期的优惠税率18%进行汇算清缴。那么到底应该依据哪种税率呢?

  答:先分析一下高新技术企业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此政策包含三项内容,一是原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企业的过渡期规定,二是对特定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过渡性优惠政策,三是其他兜底性条款。

  随后,国务院对高新技术企业过渡期优惠政策先后下发了两个文件。第一个文件是《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该文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对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按5年进行过渡;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规定继续享受。那么区内高新企业是否适用该政策?对于区内高新企业,该文件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两种情况下可享受过渡性优惠政策: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国发〔2006〕6号文件原文是一个整句,后半句“2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未包含其中。因此,该文件规定的低税率优惠不适用于区内高新企业,区内高新企业无论是否重新获取资格均不享受5年过渡性优惠税率,即不得享受“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的优惠政策。国发〔2007〕39号文件同时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区内高新企业还要满足2007年3月16日前完成注册的条件,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享受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和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如果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不涉及过渡期优惠税率的问题。

  但是也有一个例外,即国发〔2007〕39号文件附表第25项规定:“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4年至第6年可分到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如果企业是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享受减半期间适用15%或10%税率的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规定,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期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国务院对高新技术企业过渡期优惠政策下发的第二个文件是《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该文涉及过渡性优惠税率的规定为:“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此条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过渡性优惠税率限定了区域条件(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和技术条件(经过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委认定),可依法定税率25%减半征税。

  国发〔2007〕39号文件同时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企业所得税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已不再按区内区外划分,根据该法,只有经过三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才能享受15%的优惠税率。因此,不会存在在15%税率基础上减半征税的情形。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预缴所得税的问题。《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7号)第一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在2008年,为减轻企业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85号)规定,对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及时按15%的税率办理税款预缴。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2008年以来已按25%税率预缴税款的,可以就25%与15%税率差计算的税额,在2008年12月份预缴时抵缴应预缴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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