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企业收入结算环节涉税问题
建筑安装企业收入结算环节涉税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该条第(三)项同时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安企业的营业收入有其特定的组成,除了常规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外,还包括了工程所耗用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但排除了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由此可见,对建安企业营业税的计缴必须在正常会计核算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纳税调整,但如果企业能够及时主动并完整调整应税营业额,将会大大降低纳税风险,否则很可能在营业收入的完整性上构成纳税风险。在收入完整性所涉及纳税风险的问题上,建安企业有以下四种常见的问题必须注意重点防范: 一是故意降低税基。由于税法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应税收入不仅包括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且还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是,一些建安企业往往想方设法不将价外费用以及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作为营业额纳入申报,如较为典型的是“甲供材”的工程项目。由于“甲供材”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材料由发包方购买,在采购建筑材料时,如果没有特殊约定,供货方肯定是将材料发票开给发包方,发包方再将购买的建筑材料提供给建安企业用于工程施工,但是,至工程结算时,建安企业往往都不将“甲供材”并入营业额一并开票给发包方,从而少缴了营业税,由此带来纳税风险。当然,甲供材“项目在全额开具建筑业发票后的原材料成本税前扣除的会计核算问题上确实有一些障碍,为排除障碍,笔者建议,建安企业应尽可能与发包方协商签订”包工包料“的建筑合同,但应与发包方商妥,对建筑材料的采购由建安企业负责签订合同,合同需加盖建安企业的公章,相关发票也开给建安企业,但实际采购仍全部由发包方具体负责,同时,建安企业、发包方及材料供应商三方之间必须签订协议,即建安企业委托发包方将材料采购款代为支付给材料供应商。这样,表面上看是”包工包料“的建筑合同,但实际上仍是”甲供材“工程合同,而且很好地解决了全额开具建筑业发票后扣除原材料成本没有发票的障碍,同时也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可能产生的纳税风险。 二是“以物抵款”不记收入。发包方往往会与建安企业商定,发包方以其土地、房屋或其他相关物资抵算工程款。如一些发包方(主要是地方政府)与建安企业商定,划拨一块土地抵算其应支付给建安企业的工程款,或一些发包方以开发的部分房产抵算其应支付给建安企业的工程款。由于上述非货币交易方式很容易使得一方不反映收入以逃脱纳税义务,而另一方不反映支出以解资金困难,所以,“以物抵款”往往会使得双方一拍即合。再由于用于抵算工程款的土地或房产往往远在他乡,如果建安企业不将相关资产及时入账,主管税务机关不仅很难及时发现,而且很可能就无法发现,其结果不仅会延迟建安企业对营业收入的确认,而且很可能形成建安企业的偷税。 三是“以权抵款” 不记收入。发包方(主要是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往往会与建安企业商定,由建安企业负责开发的工程项目在一定时间内由建安企业负责管理,建安企业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一定期限后收归发包方。这样,在建安企业账面就不可能反映对相关工程收取的营业收入,这样,建安企业也就无需再为隐瞒收入而“烦恼”,从而造成纳税风险。 四是直接隐瞒收入。一些建安企业往往千方百计隐瞒营业收入,如对营业收入不开票、开收款收据甚至开具假发票等,而将实际收到的收入藏匿在账外账户、项目部账户、冲减账面往来或挂发包方借款,或由发包方代为购物、支付费用后再将相关发票交由发包方入账抵算工程款。再如,一些以项目部为名挂靠的外地规模较小的建安企业,这些企业原本都是独立法人,其与总公司的关系往往仅是一纸挂靠合同,名曰项目部,实际上与总公司(或各地分公司)仅是松散型的管理关系,仅是一个项目一挂靠一本帐一结算,年末如何报送会计报表及如何办理纳税申报往往都是根据双方商定的结果,再由于项目部常常直接隶属于各地的分公司,这样,不要说在总公司账面,就是在各分公司账面也往往无法看清并查明各项目部的实际收入,由此形成纳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