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主要变化及对策
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主要变化及对策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条例、新细则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政策有新的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只有充分领会、用好这些政策规定才能为企业带来有效的税收利益,为便于大家理解,以案例解析如下。 一、善于区分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营业额 【基本案例】 具备钢结构生产安装资质的A建筑公司2009年中标X单位写字楼工程,工程标的3000万元,其中投资测算钢结构安装价款为500万元,合同总价款并未区分工程劳务价款和材料价款,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当期进项税额400万元。如何计算应纳税款。 【政策变化】 1.《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①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2.无论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均明确,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①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解答】 1.按照原政策规定,A公司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A公司应纳增值税=3000/(1+17%)×17%-400 = 35.90(万元) 2.按照新政策规定,由于A公司未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A公司应纳营业税=(3000-500)×3%=75(万元) A公司应纳增值税=500/(1+17%)×17%-400 = -327.355(万元),当月为留低税额。 【案例评析】 1.由于国税发[2002]117号文第一条中“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建筑安装企业今后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就需要在合同中分别明确注明工程劳务价款和自产货物销售价款,并分别开具建筑业发票和货物销售发票。 2.建筑安装企业如果未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也可以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纳税人难免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 3.国税发[2002]117号文第四条规定依然有效,即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这也需要建筑安装企业予以重视。 二、设备不要自行采购 【基本案例】 A建筑公司2008年12月中标X单位写字楼工程,工程标的3000万元,其中含电梯设备采购价款500万元,如何计算应纳税款。 【政策变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2.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案例解答】 1.按照财税[2003]16号规定,A公司采购的电梯设备款不计算缴纳营业税。 A公司应纳营业税=(3000-500)×3% = 75万元 2.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由于电梯设备属于A公司自行采购,其应税营业额应当包括电梯价款在内。 A公司应纳营业税= 3000×3% = 90万元 3.假如设备由建设方负责供应,则A公司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款在内。 A公司应纳营业税=(3000-500)×3% = 75万元 【案例评析】 1.由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建筑安装企业在与建设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要重点考虑设备的“甲方供应”问题。 2.对于2009年1月1日前已经生效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企业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签订设备“甲方供应”方式的变更补充协议。 3.设备的具体名单,纳税人需要继续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规定。 三、甲方供料不纳税——装饰劳务 【基本案例】 A建筑公司2008年12月中标X单位写字楼装饰工程,工程标的3000万元,其中含工程用料款500万元,另外X单位自行采购材料款1000万元,如何计算应纳税款。 【政策变化】 1.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文件明确了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3.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案例解答】 1.按照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A公司应税营业额为4000万元(3000+1000)万元。 A公司应纳营业税= 4000×3% = 120(万元) 2.按照财税[2006]114号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款A公司不需要计算缴纳营业税。 A公司应纳营业税= 3000×3% = 90(万元) 3.如果该工程材料全部由客户X单位供应,工程纯劳务标的为2500万元。 A公司应纳营业税= 2500×3% = 75(万元) 【案例评析】 1.新的《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与原细则的第十八条看似相近,但是对于“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将建筑装饰劳务的营业额作了“例外”的处理,即客户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可以不计入缴纳营业税的范围。 2.根据财税[2006]114号文件规定,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所以建筑安装企业在与建设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时应力求符合这一形式,合同相应条款中注明甲供装饰材料及设备,工程仅是收取装饰工程劳务费(即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并在合同中注明装饰工程劳务费总金额。 四、其它变化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于建筑安装企业来说,变化较大需要引起重视的还有: 1.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细则第二十五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