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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企业“末位淘汰”制定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不能等同

2016-12-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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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企常青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涉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侵权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物权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及民事审判程序等方面内容。

在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方面,《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强调,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微信关注企常青)


妥善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培育发展新动力,优化劳动力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理念。《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依然贯彻了这一理念。

比如,《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第29条关于“末位淘汰”等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指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规则是优胜劣汰。面对激烈竞争,不少企业想方设法采用各种管理手段,力争使企业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处于不败之地。(微信关注企常青)

“‘末位淘汰’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不能等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依法进行。”上述负责人强调,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看,我国法律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见企业管理考核中的末位员工被“淘汰”,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还对劳动争议诉裁审衔接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规范,便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微信关注企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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