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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挂新规:作者和销售外挂均系非法经营

2017-03-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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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企常青

外挂新规:作者和销售外挂均系非法经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有上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一步补充,对“非法经营活动”作了进一步列举,其中主要包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根据以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外挂作者和销售外挂涉嫌非法经营,而且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是够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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