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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观念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运用

2017-03-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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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企常青

利益平衡观念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运用

案 情

2009年,案外人吕华涛代表武汉市江汉区娘惹裙厨东南亚风味餐厅(佳丽店)与原告吕云飞签署委托设计协议约定:佳丽店为经营之需,委托吕云飞设计“娘惹群厨”LOGO标识图案,该标识图案仅使用于佳丽店且著作权归属吕云飞,未经同意,不得将该LOGO标识申请商标亦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佳丽店系五位自然人股东开办,吕华涛、廖铁松均系佳丽店股东。2010年,原告吕云飞发现被告廖铁松在其新开办的娘惹裙厨东南亚风味餐厅(潮流百货店)的店面装潢及店内设施上使用该LOGO标识,原告认为被告商业利用行为侵犯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其是善意使用。对于涉案LOGO标识权利归属并不知悉,使用涉案标识支付了相应对价,且美术作品和商业标识属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故将涉案美术作品用作商业标识使用,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搭原告美术作品便车”的意图;2、涉案LOGO标识经过商业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的识别性和市场美誉度,一定区域、相关消费者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消费习惯,若禁止商业标识使用,不仅会造成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还会给相关公众带来不便。

判 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加强保护和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两个重要基点,两者不可偏废。原告以东南亚餐饮文化中的“娘惹”主角和芭蕉叶为构图要素,将两名少女后脑部背向连接成芭蕉叶状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人物造型,这一表达形式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被告是佳丽店的五位股东之一,对于委托设计协议约定内容主观上应该是明知的,至少是应知的,其在潮流百货店店面装潢、店内服务设施上使用原告美术作品作为商业标识显然违背了诚实公认的商业道德。至于被告辩称,涉案LOGO标识经过商业利用,已经凝聚了一定的商誉以及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占据一定的位置。对此,法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作为被告服务标识在商业流通领域中使用时间不长,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一定的精力、物力对该服务标识进行宣传、推介,并使之获得识别性、显著性以及凝结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作为商业利用者的利益仅仅体现在投入一定的成本进行店面装潢和店内服务设施装饰。鉴于被告对其服务标识商誉的培育并未付出真正的努力,其服务标识在一定区域、相关市场上并没有一定知名度,没有形成一个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社会公众当然也不会在其提供的服务与其服务标识之间建立一定的联系。禁止使用该服务标识,既不会造成有限资源的浪费也不会侵害社会公众利益,故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69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

评 析

基于权利客体的特性、授权方式的不同以及利益驱动等因素,知识产权领域内权利冲突时有发生,如何把握司法处理尺度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权利冲突本质上是利益冲突,解决权利冲突的关键在于对冲突着的利益及其反映的价值进行衡量和取舍。而对冲突着的利益重要程度进行衡量与取舍,以及为解决利益冲突提供标准,是利益平衡观念的具体体现,也是每个法官应该掌握的娴熟裁判方法。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法官审理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之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受保护的判断。”

一、智力创造者与商业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衡量和取舍智力创造者和商业利用者之间利益冲突,既要依据法律基本规则,又要考量权利现实状态。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因素:其一、在先权利是否具备内容和形式上的合法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保护在先权得到普遍认可,但构成在先权必须具备时间在先的形式要件和内容合法的实质要件,且在先权保护并非绝对,如果存在滥用或懈怠的情形,则不予保护。其二、商业利用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诚实商业道德。善意和恶意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两个重要的立足点,保护善意行为、制裁恶意行为使法律规则更加符合人们的法感情,而善意与恶意的分水岭在于在后使用者主观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存在在先权。其三、判决结果是否经济。经济分析方法为权利冲突解决提供一个相对现实的标尺,裁判时要适宜权衡双方当事人的现实利益,尽量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一种最优状态。具体到本案,原告以东南亚餐饮文化中的“娘惹”主角和芭蕉叶为构图要素,将两名少女后脑部背向连接成芭蕉叶状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人物造型,这一表达形式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符合在先权形式与实质要件。被告在之后的商业经营中,擅自扩大使用涉案美术作品违背了诚实公认的商业道德,因为,作为股东之一,对委托设计协议的内容应该是明知的,至少有合理理由推定其知道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属以及使用范围。另外,被告虽然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服务标识在店面装潢及店内设施上使用,但其并没有投入一定的物力、精力对该服务标识进行宣传推介,服务标识上并没有凝聚一定的商誉,相关服务并没有在一定区域、一定消费群体中获得认可,其标识功能仍然源于原告美术作品所表达的艺术审美。从经济分析方法角度,禁止其在后使用行为也不会造成社会有限资源的浪费。因此,法院在权衡在先权利、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以及权利的现实状态的基础上,认定禁止在后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既利于保护在先权利,又利于规范在后使用行为。

二、智力创造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观念是知识产权法基石,赋予智力创造者一定程度内的合法垄断,并采取适当措施保障权利,可推动文化与科学的繁荣发展。但是,合法垄断、超强保护又会阻碍文化发展与科技创新。因此,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要符合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具体到本案,就是要处理好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适度保护与公众利益需求平衡的关系。被告虽然将涉案美术作品在其新开办的潮流百货店上作为服务标识使用,但是其并没有付出一定的努力使原告美术作品增添新的商业价值,涉案商业标识缺乏显著性和知名度,也就是说相关区域内消费者并没有在被告提供的商业服务与其使用的服务标识之间建立起一定的联系,形成相对固定的消费习惯,禁止被告使用服务标识的行为并不会给消费者带来不便,相反会增进社会公益,因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符合人情事理、社会公序良俗。

本案审理中,法院遵循利益平衡的观念,对智力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利益进行适宜的衡量取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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