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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完整版

2017-03-07 00:00:00
3025
来源:企常青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2日农业部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简称品种权)代理企业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品种权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代理是指品种权代理企业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办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其它有关事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品种权代理企业是指在品种权代理权限范围内,接受国内外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其它有关事务的服务企业。

  第二章 品种权代理企业

  第四条 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企业;

  (二)具有2名以上取得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开展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须至少有1人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三)有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所必备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四)从事国内品种权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从事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

  第五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品种权代理企业资格审批。申请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

  (一)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人事关系证明;

  (五)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第六条 自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之日起,品种权代理企业依法开展下列品种权代理业务:

  (一)提供品种权申请等事务咨询;

  (二)代写品种权申请文件;

  (三)办理品种权申请、审查和复审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五)办理新品种申请权、品种权转让以及品种权实施许可的有关事务;

  (六)代理品种权纠纷事务;

  (七)代理其它有关事务。

  第七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期限。

  第八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品种权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九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应当聘任有资格证书的人员为品种权代理人,并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解除聘任关系的,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的,应当报品种保护办公室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有效。品种权代理企业停业,在妥善处理各种事务后,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代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代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因情况变化品种权代理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品种权代理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代理人是指获得品种保护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品种保护办公室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资格证书: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植物育种或植物栽培类专业本科以上毕业;

  (三)熟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品种权代理人应当在一个品种权代理企业内从事代理工作,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十五条 获得资格证书5年内未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品种权代理人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新品种内容,除已公布的以外,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它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十九条 品种权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称职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新品种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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