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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许可的受理问题

2017-03-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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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企常青

  原告北京红宇宙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宙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向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名称“北京红宇宙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红宇宙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文件。

  工商局经审查,认为依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工作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三种形式,只有法律咨询机构属于工商登记范围,其名称亦有严格限定,名称中必须有“法律咨询服务”的字样。红宇宙公司的申请是改变其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性质,而另两种法律服务机构不属于工商部门的登记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红宇宙公司不服,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为其变更公司名称。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的登记机关,公司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红宇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事项,其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红宇宙公司的登记机关是工商局;因此,红宇宙公司提出名称变更登记的申请属于工商局行政许可受理的范围之内,红宇宙公司向工商局递交申请并无不当。工商局在受理红宇宙公司的申请后,应当依据《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而不是依据《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因此,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工商局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评论

  本案涉及了有关行政许可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设定的事项。依据《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对于此类事项设定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确立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使其获得合法从事涉及公众关系的经济、社会活动的能力的许可。例如工商企业登记、社团登记等。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是公司名称变更申请,是有关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因此应当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否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是本案需要着重讨论的问题,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行政许可的受理是指行政机关经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因而对其申请予以接受的行政行为。如果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应当不予受理。

  《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包括下列三种情况:第一,超越法定事务管辖权的事项。第二,超越法定级别管辖权的事项。第三,超越法定地域管辖权的事项。本案原告申请的事项是要求将“北京红宇宙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红宇宙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条例》第九条亦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根据本案原告红宇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登记事项上看,原告的名称是“北京红宇宙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依据《条例》和《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公司名称的申请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其申请的事项不在《许可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的三种情况之内。

  被告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是依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7月15日联合颁发的《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司法部于1989年7月15日发布的《司法部关于清理整顿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作出的。《规定》第一项“名称”中规定:“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不具备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部(社、所)‘。”《通知》中亦规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应严格限制在《规定》的范围内……所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都须加上’法律咨询服务‘字样。”从上述两个政府规章中不难看出,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符合成立公司条件的,可以成立公司,公司名称中必须有“法律咨询服务”的字样,属于强制性规定,对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公司名称不得变更。

  被告工商局答辩认为,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工作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中只有法律咨询机构才属于工商登记的范围。根据上述两个政府规章,原告申请将名称中的“法律咨询服务”变更为“法律服务”,是改变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性质,而另外两种法律服务机构不属于工商登记的范围。因此工商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

  工商局在作出该决定时存在着对于行政许可受理事项的认识错误。工商局认为原告的申请变更了其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性质,关于“法律服务”事项的登记应当是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按照工商局的理解,原告应当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红宇宙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提出的申请是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是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属于工商局行政许可的受理范围。工商局受理后,应当依据《许可法》第三十八条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如果工商局认为其申请事项改变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性质,应当依据《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两个行政规章,原告是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其公司名称中必须有“法律咨询服务”的字样,是不能变更的。因此,工商局应当作出不予准许行政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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